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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書函 中華民國107611
    法檢決字第10704518200

    主  旨:檢送呂秋𧽚律師違反律師法懲戒案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7年度台覆字第10號決議書影本乙份,請刊登行政院公報。

    說  明:本案係屬「處分」類。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10

    覆審請求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薛欽峰

    被付懲戒人 呂秋𧽚 男(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送達地址:(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7112日決議(106年度律懲字第17號)後,由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原決議撤銷。

    呂秋𧽚應予申誡。

      事 實

    一、緣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B男(真實姓名詳卷)為配偶,A女另與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生下一子。嗣甲男之配偶乙女(真實姓名詳卷)對A女提出相姦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B男亦對甲男提出相姦等罪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付懲戒人呂秋𧽚係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所屬執業律師,先於1045月間,接受B男委任,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號(案號詳卷)刑事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之B男告訴代理人。其基於B男之利益,於該訴訟中應主張甲男與A女有通、相姦事實。嗣被付懲戒人又於10464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1653樓之1宇○經貿法律事務所,接受A女委任,擔任乙女告A女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號(案號詳卷)民事賠償事件之A女訴訟代理人。其於該訴訟中主張甲男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被付懲戒人受委任之前開二事件,雖然不同,惟就是否有通、相姦或利用權勢性交之事實,B男與A女係立於不同事實主張之正、反二面,兩訴訟事件乃具有利害衝突之實質關連。被付懲戒人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A女、B男之書面同意即接受A女之委任,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二、案經台北律師公會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前開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移付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下稱原委員會)懲戒。嗣原委員會決議不予懲戒。台北律師公會不服,請求覆審,由原委員會函送到會。

      理 由

    一、台北律師公會請求覆審理由略以:(一)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係為建立律師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確保律師之忠誠義務,避免律師接受委任損及該委託人及另一委託人之利益。又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出版之「律師倫理規範逐條釋義」亦明示:解免利益衝突責任之條件為「當事人經告知後給予書面同意」,律師應合理告知後取得受影響之當事人同意,且同意必須於受任前以書面為之,始得解免利益衝突之責任。(二)原決議認為前開二事件雖有實質關聯,但A女、B男並無利益衝突,故被移付人無迴避之必要。惟被付懲戒人先後接受B男、A女之委任,基於「A女與B男係配偶,A女與甲男生下一子」之基礎事實,卻分別主張「A女與甲男有通、相姦事實」、「A女遭甲男利用權勢性交」之相斥論述。其如何主張,將影響B男及A女之利益,足見前開二事件具有實質關聯,且B男與A女係立於不同事實主張之正、反兩面,亦有利害衝突。(三)A女雖經B男之建議並同意後,始委任被付懲戒人處理前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然A女、B男不當然理解其委任被付懲戒人所面臨之風險,故原決議僅依A女經B男建議委任被付懲戒人處理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而認已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而非利害衝突之案任,並非妥適。又被付懲戒人為讓A女、B男理解委任同一律師所面臨之風險,及訴訟上之主張可能相斥,自應提供意見,並說明風險及合理替代方案之適當訊息予A女、B男,並取得A女、B男之書面同意,始能解免利益衝突之責任。惟被付懲戒人除未獲得A女、B男書面同意外,觀其於105920日遞交予台北律師公會之信函謂:「本律師在未經某丙(即B男)之同意下,自不得將某丙(即B男)之案件內容洩漏予申訴人知悉,故斯時當申訴人欲探知某丙案件內容時,本律師均拒絕告知」,足證被付懲戒人主觀認B男及A女所委任之事件,為完全不相干且互不影響之事件,並未踐行告知並得書面同意之程序,即接受A女之委任,顯然未盡忠誠義務,而違反前開規定。

    二、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而所謂「利害相衝突」,應著重在委任間是否有利害衝突,而非單就特定「事件」之裁判結果認定,亦不以利害衝突有必然性為要件。且客觀上有利害相衝突之委任,即使一方知悉並同意律師擔任另一方之訴訟代理人,該律師仍然反前開規定。全聯會9721日律聯字第97025號函著有解釋。蓋有無利害衝突,如就各該委任間之關係而為客觀觀察,其標準較為明確。反之,如以各委任人是否知悉、同意之主觀意思為準,則常有爭議,而難以判斷。唯有以客觀之各委任關係,作為有無利害相衝突之基準,始能建立律師與委任人之信賴,確保律師對當事人之忠誠義務。經查原決議認定:前開二事件雖具有實質關連性,惟A女既經B男建議並同意後,始委任被付懲戒人處理前開損害賠償事件,難謂其等有利益衝突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該二事件,一須主張甲男與A女通、相姦,一須主張甲男利用權勢對A女性交,主張前者對A女不利,主張後者對B男不利,客觀上該二委任間有利害衝突。原決議忽略該二委任事件間之客觀情形,而著重A女、B男之主觀意思,依前開說明,原決議前開認定尚有不當。

    三、又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而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載明:利益衝突事件除有公益考量外,仍應兼顧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權益,故訂立此一豁免事由。惟所謂「告知後同意」,係指律師應合理告知,即提供並說明重大風險及合理替代方案之適當訊息予各受影響之委任人及前委任人,且應以書面為之,始符「告知後同意」之規定等意旨。本件被付懲戒人並未踐行告知A女、B男,及取得書面同意之程序,顯然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違反前開規定,不僅未盡忠誠義務,且破壞A女對其信賴,情節堪稱重大。原決議前開認定既有不當,台北律師公會請求覆審即有理由。經綜合審酌被付懲戒人違規之情形、與委任人之互動關係及案後態度等相關有利與不利之情狀,應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決議認定:前開二事件雖具有實質關連性,惟難謂有利益衝突等情,而決議被付懲戒人不予懲戒,尚有不當。台北律師公會請求覆審,核有理由。爰撤銷原決議,依律師法第39條第3款、第44條第2款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530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蔡鴻杰

    委員 袁靜文

    委員 段景榕

    委員 李英勇

    委員 陳玉完

    委員 施良波

    委員 林永義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金鑫

    委員 黃雅萍

    委員 廖義銘

    委員 林國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華民國10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