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欄桿)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如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的物體穿越之鏤空。建築物使用用途為F-3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置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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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欄桿)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在二層以下者,不得小於一公尺,三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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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提升建築物欄杆之防護效用,將原於二層以下者,不得小於一公尺之規定,修正為九層以下之樓層,不得小於一•一○公尺。
二、
為兼顧設計之彈性,參照美國建築規範(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一百二十六條及教育部所訂定之「幼稚園設備標準」之規定,為避免兒童將頭伸入被夾住而造成傷害或鏤空部分不得有水平桿件或讓兒童得以藉靠攀爬的支撐點,限制欄杆之直桿件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如為裝飾圖案者,其圖案開孔不得容許直徑十公分的物體穿越。建築物使用類組於F-3組者,欄桿不設置水平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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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左列規定:
一、
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二、
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
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四、
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五、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台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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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左列規定:
一、
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二、
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
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四、
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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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因窗台設置高度過低,而致使兒童於建築物使用時發生危險,爰參照美國建築規範(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日本及教育部所訂定之「幼稚園設備標準」之規定,要求建築物使用類組為H-2、D-3、F-3組部分,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台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如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及室內天井者,或設有符合本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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