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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071224
    衛授疾字第1070101317

    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條。

    附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條

    部  長 陳時中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工作,申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身體檢查。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者,得免檢附。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國內疫苗短缺致無法檢附前項第四款之預防接種證明,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限期預防接種。

    二、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九條所定情形。

    第 十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檢查不合格,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受聘僱外國人經確診為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二、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四條第三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完成預防接種。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完成再檢查或再檢查不合格。

    四、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九條規定配合結核病或漢生病都治服務累計達十五日以上。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