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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107117
    環署化字第1068000517

    主  旨:預告廢止「辦理換(補)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或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21條第2款。

    三、廢止理由:按中央法規標準法21條第2款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茲因95年環境用藥管理法全文修正,刪除該條,且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爰廢止本公告。

    四、原公告及廢止總說明如附件。本案另載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egFront/index.jsp)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之眾開講(https://join.gov.tw/policies/)。

    五、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通盤檢討不合時宜法令實施計畫」規定,本公告屬認定原則第3款之情況應即辦理廢止,有縮短預告期間之必要。再,本案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21條第2款規定廢止,本預告係踐行法制作業程序,故縮短預告期間為7日。

    六、對於本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預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

    ()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132351

    () 電話:(02)2325-7399分機55418

    () 傳真:(02)2325-3852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李應元

     

    辦理換(補)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或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廢止總說明請參見PDF

     

    辦理換(補)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或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

    中華民國87617日環署毒字第0038858

    主  旨:公告持有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或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者及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病媒防治之業者,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辦理換(補)領許可證照。

    依  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一條。

    公告事項:

    一、辦理換領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文件或設置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原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

    二、辦理換領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之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

      負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原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

    三、前第一項、第二項之業者如持有多張環境用藥許可證,得檢附或文件各乙份及多張環境用藥許可證,同時備文說明各環境用藥許可證證書字號,一次辦理申請換領手續。

    四、辦理換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省主管機關辦理;在直轄市者,逕向該主管機關辦理:

      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式三份。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乙式三份。

      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文件或設置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乙式三份。

      原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

    五、補辦申領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之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省主管機關辦理;在直轄市者,逕向該主管機關辦理:

      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營業項目具「病媒防治」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式三份。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乙式三份。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文件或設置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乙式三份。

    六、前項如為本法公布施行後新申請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核可公文者,應另檢附該公文書正本,以補辦申領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

    七、辦理第一項至第四項換領證照手續者,不需繳交審查費及證照費;辦理第五、六項補領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需繳交審查費,但應繳交證照費新臺幣壹仟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