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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金管保財字第10602505041號 |
一、依法經本會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依法經本會核准募集發行且申購、買回採現金交付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
二、保險業資金對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或每一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業投資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
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但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
最近一年無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重大處分情事。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五一九二五一號令及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金管保財字第一○四○二五○六六三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主任委員 顧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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