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財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台財稅字第10604718480號 |
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但書免徵使用牌照稅不受3輛限制者,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之車輛,應向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取得證明函,並持憑至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驗車及核(換)發註記特殊車種之行車執照。社政主管機關證明函應記載下列事項,俾利交通管理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後續驗車發照及免稅事宜:(一)設立依據。(二)立案宗旨非以營利為目的。(三)落實社會福利服務工作。(四)特殊車種名稱與應具備之合法固定輔助設備、特殊標幟,及適用免稅之法令依據,已領牌照車輛並敘明牌照號碼。
二、前揭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向車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立案證明(辦理法人登記者應附法人登記證書)。(二)組織章程。(三)前開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函。(四)載明特殊車種之行車執照或新領牌照登記書。(五)車輛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照片。
部 長 許虞哲
|
|
|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之機關洽詢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 服務專線:02-23924146 / 傳真專線:02-23569970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 8:30~12:30 PM 1:30~5:30
國家發展委員會 版權所有 / 本站建議使用IE7 以上瀏覽,800x600 或1024x768 螢幕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