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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 中華民國1061117
    院授人綜字第
    10600614251

    修正「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

    附修正「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

    院  長 賴清德

     

    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合於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工友退職補償金登記表(如附表一),向原服務機關學校登記請領。但原服務機關學校已裁併者,向其上級機關或合併後之機關學校登記請領。

      前項公告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

    第 六 條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工友本人者,於退職或資遣後死亡,由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領受順序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者,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前二項登記請領補償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檢具被繼承人死亡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表辦理。第一項已登記請領後死亡者亦同。

      十四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