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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 中華民國106926
    台內移字第10609536482

    修正「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部分規定

    部  長 葉俊榮

     

    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 護照拒不繳驗者,禁止入國三年。

    ()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禁止入國十年。

    () 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禁止入國十年。

    ()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禁止入國一年至三年。

    () 攜帶違禁物者,禁止入國五年。

    ()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者,禁止入國至痊癒或經證明病情穩定之日。

    () 未經查驗入國、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而經驅逐出國者,禁止入國十年。

    () 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經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前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被拒絕入國或出國之翌日起算。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確認行為發生之日起算,如權責機關無法確認行為發生之日,則自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時起算。

    五、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並應提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依其決議辦理:

    () 為恐怖組織成員或涉及恐怖活動,永久禁止入國。

    () 涉嫌重大刑案,經國際刑警組織或外國政府發布通緝或通知我國,禁止入國十年。

    () 涉嫌人口販運案件,禁止入國十年。

    () 有性剝削、性侵害、性猥褻犯罪紀錄、戀童癖好或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性觀光行為,禁止入國十年。但未滿十八歲之男女合意性交或猥褻,不予禁止入國。

    () 為販毒組織、非法賭博集團、其他跨國組織犯罪成員,禁止入國十年。

    () 偽造、變造、販賣護照或簽證,禁止入國十年。

    () 涉嫌輕微刑事犯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強制驅逐出國,禁止入國二年。

    () 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禁止入國二年至五年;情節嚴重,得禁止入國至十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案件,經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不起訴處分或裁定不罰者,不予禁止入國。

      第一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時起算。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得視當事人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酌予延長或縮短禁止入國期間一年至三年。

    六、依本法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之外國人,由移民署代為支付出國旅費、收容期間必要費用或未繳納逾期停留、居留之罰鍰者,依第二點至第五點規定之禁止入國期間,得延長三年。但其於禁止入國期間歸還前述費用或繳清罰鍰,得予免除延長。

      前項未歸還代為支付費用或未繳清罰鍰之外國人,不適用本作業規定有關縮短、減半及不予禁止入國之規定。但當事人無力歸還或繳清且在臺依親家庭為低收入戶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於移民署依本法執行收容或強制驅逐出國期間脫逃者,其依第二點至第五點規定之禁止入國期間,得加重至永久禁止入國。

    八、外國人因逾期停留、居留,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禁止入國:

    () 逾期停留、居留未滿九十一日。但一年內不得以免簽證或落地簽證方式入國。

    () 未滿十八歲。

    () 現就讀公立學校或依法立案、設立之私立學校或外國學校之在學學生。

    () 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結婚滿三年,並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以下簡稱辦妥結婚登記)。

    () 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

    () 經移民署審酌後認情況特殊,禁止入國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十二、依第十點、第十一點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或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向移民署辦理:

    () 申請書。

    () 當事人護照影本。

    () 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我國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等影本。

    ()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以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病危通知證明文件或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

    2、以配偶懷孕二十一星期以上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國外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勞國外體檢醫院之證明。

    3、以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子女之出生證明或我國護照影本。其子女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者,另應檢附DNA血緣鑑定報告書正本。

    4、以育有與配偶所生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其為當事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之相關證明文件。

    5、以配偶、父母為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永久居留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親屬關係或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影本。

    6、以造成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為由申請者,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須檢附經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處、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十三、依第十一點第二項各款規定申請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 申請書。

    () 申請人護照影本。

    () 法院判決書或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證明文件。

    ()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經禁止入國之外國人,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出庭或須執行判決確定之刑並通知移民署者,得暫時解除禁止入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或服刑。其暫時入國之期間,不列入禁止入國期間之計算。

    十六、依第十五點規定申請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 申請書。

    () 當事人護照影本。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文件。

    () 外國籍配偶應檢附婚姻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須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