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葉俊榮
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六、申請時間:申請補助案件採事前審核原則,受補助對象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
依本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三點至第六點、第十三點及第十七點規定,屬年度持續執行之一般性案件,應依年度計畫,於前一年七月二十日前提出申請。
(二)
亮點計畫案及一般性案件,計畫開始執行日期,應距當次申請截止日二個月以上,於當年度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及十一月之二十日前提出申請。
(三)
專案補助案件得隨時提出申請。
(四)
研究計畫案應於前一年度七月二十日前提出申請。但基於政策性或急迫性研究案,不在此限。
(五)
媒體宣導補助案,應於前一年度七月二十日前提出申請為原則。但基於政策性或急迫性宣導案,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補助案件,應以網際網路至內政部移民署新住民發展基金申請補助作業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網址:http://apply.immigration.gov.tw)登錄申請,填表登錄完成後,應列印送件憑證連同單位申請函,以掛號郵寄至本會,始完成申請程序;依第七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轉者,應列印送件憑證連同單位申請函,以掛號郵寄至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完成申請程序;向本會申請者,申請截止日以本會收文日為準,依第七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轉者,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收文日為準。前項申請截止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申請截止日;申請截止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申請截止日;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七、申請程序:
(一)
中央政府(含三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向本會申請,經本會審議後,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據以核定。
(二)
全國性或省級立案之民間團體或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向本會申請,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線上初審並簽註意見後(格式如附件一),傳送本會審議,由本部據以核定。但民間團體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有委託、合作關係、接受補助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轉。核轉作業同第三款。
(三)
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民間團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及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之申請補助案件,經其於受理申請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線上初審並簽註意見後(格式同附件一),連同申請單位之申請函及送件憑證(應以正本掃描為電子檔)傳送本會審議,由本部據以核定。逾期核轉者,得退還申請單位及核轉機關。
(四)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核)轉之申請補助案件,於收件後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函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線上初審並傳送本會,該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線上初審並簽註意見後(格式同附件一),傳送本會,由本部據以核定。
(五)
核定前計畫已執行之部分,其經費不予補助。但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助計畫、設籍前新住民遭逢特殊境遇相關福利及扶助計畫、新住民人身安全保護計畫、設籍前新住民健保費補助計畫及新住民子女華語補救教學通譯人員培訓及運用計畫不在此限。
(六)
經本會會前分組審查會議決定之保留案,須於接獲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依分組審查會議意見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本會審查決議辦理。
九、審查作業:
(一)
本會依申請補助案件之業務性質及辦理區域,請相關業務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初審意見。
(二)
亮點計畫案及一般性案件,於當次申請截止日後集中審理為原則。
(三)
本會審查補助案件前,得先請專家學者提供審查建議及召開會前分組審查會議。
(四)
具專業性、特殊性或複雜性之補助案件,得邀集本會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召開專案會議審查。
(五)
研究計畫案及媒體宣導補助案於當年度八月集中審理為原則。但政策性或急迫性案件,不在此限。
(六)
本會及初審機關,依下列重點審核,並提審核意見:
1、依其行政區域內之整體需求,該計畫應屬必要。
2、依計畫內容,該計畫執行後可達到計畫之目的。
3、符合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
4、該申請單位所應附文件符合規定。
5、無重複申請補助情事。
6、以前年度無未依規定核銷情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7、申請單位業務、會務、財務健全且正常運作。
8、當年度核定補助之案件數及組織人力配置。
(七)
本會針對申請補助案件得視需要組成小組會同初審機關實地勘查。
(八)
本會審查時,得邀請申請單位及相關業務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九)
經本會審議,不符本要點規定,而不予補助者,應敘明具體事由,並通知初審機關及申請單位。
(十)
經核定之補助案,如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接受補助單位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應於申請補助時切結,未依規定辦理,應將已撥付補助款繳回。
(十一)
經核定之補助案件,其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成果報告、研究報告(含以調查法進行所得之相關調查資料)應檢附電子檔,並無條件提供本會運用。
(十二)
經核定之媒體宣導補助案件,應同意授權本部公益無償使用,相關契約書由本部另訂之。
(十三)
經核定之補助案件,應於相關文件、出版品、宣傳品、財產及非消耗品等註記: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
(十四)
經核定之補助案件,應結案而未結報或結案進度延宕者,該接受補助機關(單位)新提補助計畫得不予核定補助。
(十五)
各級機關已編列相關預算者,本會得不予補助。
十、財務處理:
(一)
依據核定計畫撥款:申請補助計畫經核定其計畫編號及補助金額、補助項目後,由本部填具○○年度新住民發展基金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格式如附件四),由核轉機關或逕向本會申請之機關、學校、民間團體填具領款收據,報本部撥款,並據以建檔管理;接受補助單位須檢附開班表函報本部備查後,始得請撥款項。請款時應註明專戶帳號,民間團體並註明統一編號。
1、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與地方政府有委託、合作關係、接受補助者及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民間團體,由直轄市政府局(處)或縣(市)政府受款並於受款十日內核定轉撥。
2、逕向本會申請者,由申請之機關、學校、民間團體直接受款。
3、經費撥付原則:
(1)
經核定補助案件之補助金額於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下者,得一次全數撥付;超過一百萬至三百萬元以下者,分二期按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撥付;超過三百萬元者,分三期按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三十撥付,並得視實際狀況,於上開撥付之比例範圍內,酌予調整。
(2)
補助案件經核定後,先行請撥第一期經費,已撥經費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時,得請撥次一期所需經費。請撥次一期經費時,應檢附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請撥單(格式如附件五)及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支出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六)。
(3)
核定補助案件其係政府機關委外辦理者,得依契約書規定,敘明事由後,核實申請撥付。
(4)
原核定計畫執行中,核定補助項目有經費不足致不能達成原計畫之目的者,應另案提出申請並經本會核定追加補助經費後,得依實際執行進度,核實撥付。
4、核轉核定補助案件及補助款之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各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申報。
(二)
專戶及孳息:
1、民間團體接受補助領款,存入專為辦理新住民照顧輔導計畫而設立之專戶,計息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孳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
2、中央政府(含三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及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未設立專戶者,除該專戶無孳息者外,產生之孳息應按比率計算繳回。但設置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學校院所產生孳息,由學校統籌管理運用者及公務機關所生之孳息均不需繳回。
3、孳息應於每年一月及結案時繳回,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部(支票或郵政匯票抬頭:內政部移民署)辦理結案,未繳回孳息或無孳息者應敘明原因,違者視為未結案。
4、民間團體未設立專戶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檢附支出憑證請款。但民間團體設有專戶者,其計畫經費所產生年孳息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不需繳回。
(三)
補助款之執行:
1、接受補助之民間團體辦理採購,如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適用情形時,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但補助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補助計畫,未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者,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申請時應切結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未依規定辦理,應將已撥付補助款繳回。核轉補助案件之機關對於接受補助單位計畫之執行負監督之責;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案件,並行使該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
2、接受補助單位如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申請單位辦理採購之招標案時,應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同時副知本部採購稽核小組(包括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影本)以利本部採購稽核小組稽核作業。
3、接受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及窒礙難行之處,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並至本系統登錄○○年度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計畫變更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七)層報本部核准後方得辦理。計畫變更申請作業,同第六點第二項申請方式,其變更差異對照表、其他文件,應以正本掃描為電子檔,隨案上傳本系統。經核定補助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屬重大計畫,接受補助單位應對計畫之變更進行可行性評估。
4、核定補助案件之賸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核定經費全額補助案件,其賸餘款應全數繳回。
(2)
核定經費部分補助案:有核定補助比率者,按本會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計畫總額之比率繳回;未有核定補助比率者,繳回核定補助項目之賸餘款。
5、核定補助案件之計畫期程逾六月二十日或未能於六月二十日前結報及計畫期程逾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未能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結報者,應於當年七月五日或次年一月五日前,填列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執行概況評核表(格式如附件八)送本部備查,並於計畫執行期間,按月於本系統登錄執行進度。
(四)
會計作業:
1、接受補助單位之會計作業,由本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其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負責辦理。
2、接受補助單位其辦理採購之監辦工作,由本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令規定核處,其價款在查核金額以上者,以副本抄送本部備查。
3、接受補助單位,對於購置之設備應予以列冊、登帳及維護管理。
4、接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個人所得部分,核銷時應檢附當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或切結於年度結束時一併開立扣繳憑單證明。
5、接受補助單位辦理經費結報或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各項補助經費之支用及憑證保存管理,應依會計程序、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結報時應檢附支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執行概況評核表(須於本系統進行登錄並列印,格式如附件八)、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計畫經費支出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九)、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成果報告(應以電子檔隨案上傳本系統,參加學員名冊須於本系統進行登錄)(格式如附件十)、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格式如附件十一)、自評表(應以電子檔隨案上傳本系統)(格式如附件十二)、應繳回之賸餘款、孳息及其他收入等資料,辦理結案事宜。各接受補助單位之結案程序如下:
(1)
中央政府(含三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及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接受補助經費者(經審計機關同意原始憑證免送審者):相關憑證由中央政府(含三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及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審核、保管、備查,並於計畫完成三十日內,檢附附件八至附件十及附件十二等資料送本部辦理結案。
(2)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層報本基金接受補助經費者(經審計機關同意原始憑證免送審者):相關憑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保管、備查,於計畫完成三十日內,檢附附件八至附件十二等資料送核轉機關審查;核轉機關應於收受接受補助單位送請審查十五日內,檢附附件八至附件十及附件十二等資料送本部辦理結案。
6、接受補助單位所支付之經費,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部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接受補助單位得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應即將該項剔除經費繳回本部。
7、接受補助之財團法人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其審計委任書應約定政府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辦或補助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條款。
8、定期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助案件之中央政府(含三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及民間團體進行補助經費之帳務稽查工作(稽查內容如附件十三)。
9、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及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應函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10、會計作業依相關法令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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