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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 中華民國106526
    交路字第10650071161號

    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二、第十九條之四。

    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二、第十九條之四

    部  長 賀陳旦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二、第十九條之四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之二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

    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

    第十九條之四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裝置車機設備,並維持正常運作及納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

      前項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之儲存資料,遊覽車客運業應至少保存一年。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二、第十九條之四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