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
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
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
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
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
輕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三)
專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者,得為三輪型式。但以汽缸總排氣量未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且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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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
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
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
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
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
輕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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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國內機器腳踏車係以二輪為限,相關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機車,係依其需要加裝輔助輪改裝為特製機器腳踏車,而鑑於相關規模經濟因素考量,現行國內相關製造廠並無製造生產可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人士選擇之車輛;為提昇維護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機車使用之安全,並期促使製造廠或進口可供身心障礙者選擇使用原廠三輪機車,爰檢討優先開放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三輪機器腳踏車登檢領照行駛道路。
二、增訂第六款第三目規定,專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機器腳踏車得為三輪型式,並規定以汽缸排氣量未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且車輪對稱排列之車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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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份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器腳踏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領用三輪機器腳踏車牌照者,以領有可駕駛該車類駕駛執照或可報考該車類駕駛執照之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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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份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器腳踏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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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優先檢討開放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三輪機器腳踏車行駛道路,應係以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為主要考量,因身心障礙者之類別甚多,爰明確規定三輪機器腳踏車申領牌照之資格對象為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並增訂第九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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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普通輕型及三輪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
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5、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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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
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5、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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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日本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三輪機器腳踏車尺度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增訂三輪機器腳踏車限寬不得超過一.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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