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8923
勞職業字第0980503282B

主  旨:預告訂定「就業保險促進就業措施實施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 訂定依據: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三、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措施實施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職業訓練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evta.gov.tw)「即時新聞」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向本會職業訓練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本會職業訓練局。

()  地址:臺北市103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834樓。

()  電話:02-85902607

()  傳真:02-85902441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王如玄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措施實施辦法草案總說明

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為促進被保險人就業及穩定其就業,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辦理被保險人失業後之其他就業促進措施、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及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爰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擬具「就業保險促進就業措施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本辦法),計有三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雇主資格(草案第二條)。

三、本辦法給付津貼項目(草案第三條)。

四、委任、委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之授權依據(草案第四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情形(草案第五條)。

六、僱用安定措施之實施期間(草案第六條)。

七、僱用安定計畫內容要件(草案第七條)。

八、領取薪資補貼之被保險人資格要件(草案第八條)。

九、雇主於實施僱用安定計畫前之通報責任(草案第九條)。

十、申請薪資補貼、期限及應備文件(草案第十條)。

十一、 薪資補貼給付標準與期限(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不予發給薪資補貼之情形(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僱用獎助措施獎助雇主僱用之對象(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雇主領取獎助之資格要件及不予發給僱用獎助之情形(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申請僱用獎助之方式、期限與應備文件(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僱用獎助之給付標準(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請領求職交通補助金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給付標準與領取者之求職義務(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十八、請領臨時工作津貼之資格條件、得提案申請臨時工作計畫之用人單位資格、津貼發給及稅款扣繳方式(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九、申請臨時工作津貼之應備文件、給付標準及期限(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

二十、臨時工作津貼人員有給求職假之要件及請假規範(草案第二十四條)。

二十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查核機制、得終止用人單位計畫之情形;並指派失業被保險人至其他臨時性計畫,臨時工作期間前後應合併計算。(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

二十二、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之情形(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十三、臨時工作津貼人員投保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

二十四、不予發給、撤銷或廢止本辦法各項津貼之情形(草案第二十九條)。

二十五、本辦法經費來源(草案第三十條)。

二十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三十一條)。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措施實施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考量政治團體(政黨)不會因經濟因素而致業務緊縮,故無適用僱用安定措施之必要性,又因本辦法包含僱用獎助措施,考量行政中立,比照「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排除政治團體為本辦法之適用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之促進就業措施如下:

一、 僱用安定措施。

二、 僱用獎助措施。

三、 其他促進就業措施:包括補助求職交通費用及推介從事臨時性工作。

本辦法所定之辦理事項及給付之津貼項目。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促進就業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委任、委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之授權依據。

第二章 僱用安定措施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實施期間及適用對象:

一、 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點二以上;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降低者。

二、 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以保險人及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資料為準。

第一項所稱僱用安定措施,指雇主與被保險人有簽訂縮減工作時間並調整薪資之勞資協議,雇主於公告實施期間內,得擬定僱用安定計畫;經通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核發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 為避免雇主於經濟不景氣大量裁員之情形,參酌國外相關制度,鼓勵勞雇雙方相互協商調整因應所面臨的經濟衰退,經勞資協商採取縮短工時及調整薪資之方式,以避免雇主大量裁減員工。雇主可藉此措施計畫留住有技能之勞工,俟恢復生產量時,即可節省再僱用之相關人事費。而為減少其對於在職勞工生計之衝擊,提供薪資補貼予勞工,可提昇勞工配合以調整工時工資因應之意願,減少雇主直接裁員。

二、 雇主對於內部人力分配與調整,原係屬其企業經營範圍,惟考量若係於全面經濟不景氣之情勢下,企業產量之縮減已非因個別企業經營不力,故於經濟情勢嚴峻時,始介入勞動市場,以協助穩定就業並保障勞工基本生計。至辦理本措施之啟動時機乃參酌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辦理就業保險延長失業給付之啟動標準,並衡酌近期國內失業率等情形後訂定之。

三、 另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例如政府辦理乾旱時期之限水措施、政府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公告隔離勞工),致企業面臨短暫業務緊縮而影響在職勞工生計及就業之情形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啟動辦理僱用安定措施,又因該事故影響期間及影響行業未能預知,故屆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實施期間最長六個月。

前項實施期間屆滿當月,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之。但合計最長一年。

前二項實施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況公告提前結束。

參酌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辦理就業保險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之體例,訂定本措施實施期間。

第七條 雇主擬定之僱用安定計畫,其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雇主與被保險人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簽訂勞資協議。

二、 前款協議預定或已調整之平均每週正常工作時間時數與月投保薪資,其減少幅度應未低於最近一次勞資協議實施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作時間時數與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但未逾其百分之六十;且協議調整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

三、 預定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日期及實施期間。

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所簽訂之勞資協議,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百分之六十之限制。

一、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工作時間之變更要件,僱用安定計畫係屬勞動條件變更,遂參照之。

二、 依本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動二字第○九七○一三○九八七號令,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須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且每月給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三、 參酌國外相關制度規定,雇主雖與被保險人協商縮減工時工資,然期間仍須維持一定的工作量,故被保險人之工資工時僅限於某個範圍內的縮減。惟縮減範圍之計算,仍是以被保險人原本正常工作時數內調整之。

四、 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後,簽訂勞資協議者,其僱用安定計畫實施日期與期間,應與勞資協議所定實施調整工時工資之日期相同。若屬公告前即已簽訂勞資協議縮減工時工資者,則仍應於公告後提出僱用安定計畫並列明實施日期。

五、 考量因天災、事變等情事致辦理僱用安定措施者,有可能係屬全面停工之狀態,經認定有必要者,其工時工資減少幅度得不受百分之六十之限制。

第八條 被保險人依僱用安定計畫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前,就業保險投保年資累計達一年以上。

二、 於最近一次勞資協議實施前三個月內,係依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方式計薪,且平均每週正常工作時間時數達三十五小時以上。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實際投保期間未滿三個月者,以於現職單位實際投保期間之時數平均計算之。

一、 茲考量本辦法係依據就業保險法規定及經費來源辦理,故參酌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投保年資規定,明訂領取薪資補貼之被保險人應符累計一年以上之投保年資。

二、 本項措施補貼僅限於因正常全時工作時數減少而造成的損失,故明訂被保險人於勞資協議前應屬全時工作者。且其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之計算,不將加班時數列計。

三、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一七,二八○元,每小時九十五元。前者係指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履行勞務之最低報酬;後者則係勞雇雙方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另因我國對全時工作者並無時數上明確之定義,惟查行政院主計處人力運用調查及人力資源調查係依每週三十五小時區分全時工作及部分工時工作,以進行統計。故第二款規範之全時工作者,係指依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計薪及參酌主計處調查每週工作時數達三十五小時以上。

第九條 雇主應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日期之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通報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一、 簽訂勞資協議之文件。

二、 預定參加僱用安定計畫之被保險人名冊。

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 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所擬定之僱用安定計畫,具急迫性者,得不受前項規定期限之限制。

一、 為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握轄區內事業單位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之情形,雇主具通報責任,並應檢附相關文件。

二、 考量天災、事變等情事致辦理僱用安定措施者,多屬情況緊急之情形,故不受應於實施日前十日應通報之規範。

第十條 雇主應於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通報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薪資補貼: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 實際參加僱用安定計畫之被保險人名冊。

三、 被保險人於最近一次勞資協議實施前三個月之工作時數清冊、薪資清冊、出勤表。

四、 被保險人參加僱用安定計畫期間之工作時數清冊、薪資清冊、出勤表。

五、 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轉帳金融帳戶影本。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未依前條規定通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受理其薪資補貼之申請。

雇主於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發生與被保險人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變更勞資協議內容之情形,應於每月申請薪資補貼時,檢附第一項規定文件,及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附變更後之協議文件。

被保險人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期間,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雇主於最末次請領薪資補貼時,除檢附第一項文件外,應另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及時數證明文件。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該月薪資補貼者,該月不予發給。

一、 雇主應按月檢具應備文件申請薪資補貼,逾期提出申請者,該月不予補助。

二、 未依前條規定履行通報責任之雇主,不得請領薪資補貼。

三、 實施計畫期間,遇有勞資雙方變更勞資協議內容之情形,則應於請領薪資補貼時一併檢附,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

四、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每月按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薪資補貼額度發給,若被保險人於參加僱用安定計畫期間另參加訓練,雇主則於最後一次請領時檢附參訓證明文件,薪資補貼則按符合第十一條項第三項規定之月份再核給該月減損工資之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公告實施期間,按月核發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僱用安定計畫實施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以半個月計算;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每月薪資補貼,按其最近一次勞資協議實施前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實施後之月投保薪資間差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四項參加訓練課程時,其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之月份,得依前項規定發給差額百分之七十。

同一被保險人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期間內,受僱於同一雇主合併領取薪資補貼,最長發給三個月。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延長至六個月。

一、 薪資補貼係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並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期間,按月核發。一個月係以三十日計算,若計畫結束時,尚有畸零日,則以第一項標準計算核發薪資補貼。

二、 本措施係為部分補貼參加僱用安定計畫之被保險人所減損之工資,經參酌國外相關規定,及我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所訂之百分之六十所得替代率後,又為鼓勵被保險人於縮短工時期間參加訓練,提高其參訓誘因,以提升其工作技能與知能,故未參訓之被保險人係補貼減損工資之百分之五十,參加訓練之被保險人則補貼減損工資之百分之七十。

三、 本措施係針對勞雇於短暫性減少工時工資之情形下提供協助,非屬因應經濟衰退之長期作為,故於公告實施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明訂被保險人可領薪資補貼之期限。

四、 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期間,得領取之薪資補貼最長發給三個月。若經勞雇協商,前後參加同一雇主辦理不同次之僱用安定計畫時,其所領取之薪資補貼亦應合併計算,最長發給三個月。

 

第十二條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繳已領取之補貼:

一、 未依勞資協議內容實施。但其實施情形之差異屬合理範圍內,且經雇主與被保險人敘明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 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期間,雇主未維持僱用規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 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期間,雇主新增聘僱勞工。

四、 被保險人實際薪資與其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等級有差異情形,雇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前項第二款所稱僱用規模,以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僱用安定計畫之當月與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各月之投保人數為準。但勞工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離職者,得不計入其僱用規模。

一、 為確保僱用安定計畫之實施內容係經勞資協議,故若屬計畫實施內容與協議內容不一致之期間,不予發給。惟考量實務上可能確實易有計畫執行後與原協議內容略有差異之情形(例如原協議平均每週工作時數為三十小時,實際執行為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八小時;原協議於某個時間起調整投保薪資,但因投保手續落差,致延後一天調整投保薪資等),故有正當理由致有差異情形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二、 為穩定就業,雇主於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應不得任意與勞工終止契約,並維持一定的僱用人數。

三、 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之前提既為因經濟衰退致停工或減產,勞雇雙方需以縮減工時工資因應之,則雇主若於期間新增聘勞工,則顯未有縮短原有勞工工時工資之必要性。

四、 薪資補貼係依據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核算,故其月投保薪資等級應核實申報。雇主若依限改正,則得據以核發。

第三章 僱用獎助措施

 

第十三條 下列各款之一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時,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 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二、 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三、 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前項第二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 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 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三、 身心障礙者。

四、 原住民。

五、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 長期失業者。

七、 更生受保護人。

八、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日為始日,往前推算未有勞工保險加保紀錄者。

一、 為使雇主優先僱用弱勢失業勞工,爰規定所僱用者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評估需運用本項就業促進措施後,開立僱用獎助推介卡者。

二、 為落實照顧弱勢失業勞工,除將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特定對象(包含獨力負擔家計者、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長期失業者、更生受保護人),納入本辦法獎助雇主僱用對象外,一般失業勞工之失業週期應連續達三個月以上。另其他對象納入本辦法之因,茲說明如下:

() 有鑑於臺灣婦女勞參率偏低,家庭因素是婦女退出勞動市場之重要原因,故針對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欲重返勞動市場者,需予積極鼓勵與協助促進其就業,進而提高婦女勞參率。

() 查九十七年度四十五歲至六十四歲之失業者為八八千人,佔該年齡層勞動力三、四八一千人之百分之二•五三;而四十歲至四十四歲之失業者為四十千人,佔該年齡層勞動力一、五一九千人之百分之二•六四。故四十歲至四十四歲失業者之比例大於中高齡者。考量其就業能力,爰將原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中高齡者與四十歲至四十四歲之失業者,整併後納入本辦法鼓勵雇主僱用對象。

()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明定提供被害人就業服務,故將其納入本辦法鼓勵雇主僱用之對象,以協助被害人儘早就業、解決經濟問題,助其脫離暴力環境、自立生活。

三、 本辦法失業勞工之身份與失業週期資格,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僱用獎助推介卡當日認定完成,故失業週期係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日為始日往前推算未有勞工保險加保紀錄者。

第十四條 雇主僱用前條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以上,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追繳已領取之獎助:

一、 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 未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但其不符合就業保險法參加資格者,不在此限。

三、 僱用雇主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 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勞工。

五、 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 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 依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八、 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一、 雇主須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條就業諮詢且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至少滿三十日。

二、 雇主申請獎助前以及獎助期間,應先依相關法令盡足額進用之義務。

三、 雇主應為受僱勞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以保障勞工基本權利,並符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

四、 為落實本獎助促進就業之功能,限制雇主與受僱者若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不予獎助。

五、 為免雇主為領取獎助,而先將原所僱用勞工解僱後,再行僱用,故規範勞工離職後未滿一年,受同一雇主再僱用者,不得申領本獎勵,以符促進就業之立法意旨。

六、 基於獎助不重覆原則,爰規定第五、六款限制。

七、 因受託單位為求才與求職之媒合單位,不宜自行推介僱用獎助於自身單位。

八、 庇護工場多受公部門補助,為避免資源重覆投注,故不適用僱用獎助。

 

第十五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一、 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 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 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以上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一、 雇主應於受推介勞工僱用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第一次獎助申請,為簡化申請程序,雇主則係於僱用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後續獎助申請。

二、 獎助期間以勞工到職且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雇主僱用受推介勞工須至少滿三十日,始符合獎助資格。另受僱勞工應先符合受僱至少滿三十日之要件,始得依受僱逾三十日之天數計算其末月天數。

三、 雇主若未依限提出申請,則不予補助逾期之月份,至雇主下個月若能符合獎助資格,則仍得依限提出,惟雇主可得之獎助為最長十二個月。

四、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案件後之審查作業期限,及請雇主補正期限。

第十六條 雇主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 勞雇雙方約定以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二、 勞雇雙方約定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獎助,並以申請送達受理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之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雇主領取第一項僱用獎助,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轄區,同一年度以五十人為限。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每小時九十五元。前者係指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履行勞務之最低報酬;後者則係勞雇雙方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故本辦法依據雇主對於受僱勞工之給薪方式,採按月計酬方式達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非採按月計酬方式者,則依其實際受僱工作時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五元。至前開每小時補助五十五元之計算方式,係依補助一萬元/按月計酬薪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比例乘上按時計酬薪資九十五元後而得。

二、 若屬非採按月計酬方式受薪之部分工時勞工,為促進其就業,其雇主均得申請獎助,惟獎助金額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一萬元。

三、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獎助及其他同性質僱用獎助津貼(如曾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僱用獎助津貼、立即上工計畫、依「促進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就業補助作業要點」領取之僱用獎助),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四、 未免獎助資源過度集中,爰規範雇主於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轄區內,得獲得獎助之額度。

第四章 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第一節 補助求職交通費用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失業後(以下簡稱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 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 為生活扶助戶。

求職交通補助金係屬協助被保險人增加至外地求職之機會、減少其因距離所致就業障礙之就業促進工具,故明定經濟能力薄弱之生活扶助戶或一般被保險人受推介地點距居住地相當距離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確有至外地求職之需求及交通問題之就業障礙者,得核發求職交通補助金。

第十八條 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以生活扶助戶身分申請者,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之應備文件。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給,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每人每年度合併領取前項補助金及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求職交通補助金,以發給四次為限。

求職交通補助金給付標準。

第二十條 領取第十七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為確認津貼領取者於領取求職交通補助金之求職行為,領取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回復推介就業情形。

第二節 推介從事臨時性工作

 

第二十一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 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 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性工作計畫申請,經審查核定後,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執行計畫。

用人單位應代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一、 失業被保險人得請領臨時工作津貼之資格條件:臨時工作津貼係屬短期緊急就業安置方案,故明定失業被保險人須屬不易推介就業,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有必要運用此就業促進工具者。

二、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說明正當理由之定義。

三、 為增加失業被保險人就業機會,臨時工作津貼係透過補助用人費用,鼓勵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團體提案申請且需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查。

四、 用人單位於按月請款後,將津貼轉發給失業被保險人,並扣繳稅款。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 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 經費印領清冊。

三、 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 領據。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臨時工作津貼之應備文件。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臨時工作津貼給付標準及期限。

第二十四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一、 臨時工作津貼既屬短期安置方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臨時工作人員擔任臨時工作期間,仍須持續協助推介至一般職場,並給予臨時工作人員有給求職假,以助其早日重返一般職場。

二、 惟考量用人單位之工作分配,於第二項規範求職假之額度限制。另臨時工作津貼人員請假事宜應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且請假期間須計入臨時工作期間,除求職假期間得領取臨時工作津貼外,其他請假期間則不核給津貼。

第二十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為確保用人單位落實執行計畫,明定查核機制,並訂定得終止計畫之情形。

第二十六條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計畫終止後,指派失業被保險人至其他臨時性計畫,以持續協助失業被保險人,惟未免資源過度集中,臨時工作期間前後應合併計算。

第二十七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追繳已領取之津貼:

一、 同時領取本法之失業給付。

二、 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 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四、 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五、 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為落實本就業促進措施之精神,臨時工作津貼給付之限制情形。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本措施係屬公法救助短期安置方案,與私法勞僱關係性質不同,惟為保障參與本措施方案人員之基本權益,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繳已領取之津貼:

一、 不實申領,經查屬實。

二、 雇主或用人單位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三、 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除前開所列各項津貼個別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外,各項津貼皆屬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之情形,且屆期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額度中支應。

本辦法津貼之發給或停止得視中央主管機關經費額度調整,並公告之。

本辦法經費來源,並得視經費額度調整。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