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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7926
勞職管字第0970513552B

主  旨:預告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意見表格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職業訓練局網站(網址:http://www.evta.gov.tw)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七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向本會職業訓練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 地址:103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835

() 電話:02-85902310 黃惠珠

() 傳真:02-85902389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王如玄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三次修正。惟於外國人聘僱及管理實務作業上,仍有未盡周詳之處,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臻完備,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延長外國人來臺履約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或從事學術演講工作者,其入國後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期間(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已將現行外國人停留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日延長為三十日(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 雇主於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申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容留、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或指派從事許可以外工作等情事,逕依本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或一併廢止聘僱許可,即可達行政管理目的,爰刪除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 雇主是否確實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執行,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實施檢查,為免重複檢送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及考量簡化行政作業,爰刪除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檢附生活管理計畫書之規定,並移列至第二十七條之一併予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將有關雇主應檢附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之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併予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刪除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併予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六、 配合實務作業,雇主依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時,應檢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中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 實務上發生上開外國人於行蹤不明期間,被看護者已因病情好轉或往生,惟未明定申請期間,致不符資格之雇主仍得提出遞補申請外國籍家庭看護工,爰增列明定雇主提出申請遞補之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八、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已規定,雇主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無須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及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將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併予規範,爰將現行第十六條之一條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併予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九、 配合外國人所持入國簽證效期為三個月,爰修正延長雇主得於招募許可屆滿之日後九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 鑑於實務發生雇主依規定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檢查有窒礙難行之處,或無通報實施檢查之實益;另因建築管理及消防安全為內政部營建署及消防署之職權,無需於本條為相關之規範,爰刪除並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十一、實務發生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外國人,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所管理之外國人,涉有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從事工作;甚有犯性侵害、傷害、妨害自由或性騷擾等罪之情事;或媒介從事坐檯陪酒等不法行為,為加強雇主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任,爰新增條文以茲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二)。

十二、為利地方主管機關事後依雇主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內容進行查證,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薪資明細表之保存年限為五年(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或受各級政府、學術研究機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邀請從事學術相關之演講工作,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外國法人或外國人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工作之人,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者,亦同。

第五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其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下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外國法人或外國人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工作之人,其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下者,亦同。

一、 因應實務已放寬各級政府、學術研究機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邀請外國人於入國停留十四日期間內,從事學術相關之演講工作,無需申請工作許可,爰併予納入規範。

二、 為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工作,將外國人來臺進行履約或學術相關演講之入國簽證(視同工作許可)停留期間,由十四日延長為三十日。

第九條 第五條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三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人入國後三十一日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九條 第五條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十五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酌作修正。

第十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 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 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 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 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

第十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 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 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 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 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

五、 申請日前二年內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

六、 申請日前二年內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將雇主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排除適用不予許可之事項,且該外國人亦無名額及國別限制,故雇主如有非法容留、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或指派從事許可以外工作等情事,依本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或一併廢止聘僱許可,即可達行政管理目的,爰刪除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

第十六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 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 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五、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 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 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 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 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 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 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 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 審查費收據正本。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十六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 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 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五、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 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 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 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 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 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 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 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 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七、 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免附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一、 依現行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雇主於引進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三日內,應檢附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等文件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茲因雇主是否確實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執行,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實施檢查,本會僅對雇主所附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進行書面審查,該文件似無重複檢送之需要,並考量簡化行政作業,爰刪除第六款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之規定,並移列至第二十七條之一規範。

二、 配合第六款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款及第八款改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三、 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刪除,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項併予刪除。

第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十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外國人住宿地點。

二、    雇主自行設置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者。

三、    生活管理人員基本資料。

雇主為前項各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將有關雇主應檢附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之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併予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刪除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併予規範。

第十七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 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影本。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該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七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 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 印有中文及該出國之外國人母國文字,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之終止聘僱關係文件影本。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該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按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文件,於實務作業係要求雇主依本會函頒「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第三點()3、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為求文字一致及便民瞭解,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之一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或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其申請期間如下:

一、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於聘僱之家庭看護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二、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於聘僱之家庭看護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且符合前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逾前三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但雇主依初次招募程序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不在此限。

 

一、 本條新增。

二、 按本法第五十八條,僅規定雇主於所聘僱外國人出國、死亡或外籍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且符合一定要件時,雇主始得申請遞補之要件,惟未明文規定雇主得申請遞補之期間。

三、 考量雇主於申請遞補時,無須重新審核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又本法第五十八條並未明定申請期限,為避免不符資格條件之雇主仍得提出遞補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爰增訂雇主得提出申請遞補之期間。

四、 至於本法第四項亦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亦適用第二項規定。」因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僅限聘僱家庭看護工之雇主,爰予併同規範雇主之申請期間,以資明確。

第十九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確實執行。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依限改善者,視為未違反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外國人住宿地點。

二、 雇主自行設置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者。

三、 生活管理人員基本資料。

雇主為前項各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確實執行。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依限改善者,視為未違反前項規定。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已規定,雇主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無須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將有關雇主應檢附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之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併予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刪除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併予規範。

第二十五條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

前項招募許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者,雇主應於許可引進屆滿之日前三十日或屆滿之日後九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經核准者,應於核准通知所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引進。

第二十五條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

前項招募許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者,雇主應於許可引進屆滿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經核准者,應於核准通知所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引進。

實務發生外國人於其入國簽證(三個月)效期屆滿前一日始臨時通知雇主無法來臺工作,致雇主知悉時,已逾第三項有關申請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茲配合外國人所持入國簽證效期為三個月,爰修正雇主得於許可引進屆滿之日後九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一 雇主經許可引進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 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 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 外國人名冊。

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項文件相符者,應核發受理證明,並於核發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檢查。

當地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受理第一項文件申請者,適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之一 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

一、 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或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者,免附。

二、 外國人名冊。

三、 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雇主經許可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附前項第三款規定文件,免經驗證。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文件相符者,應核發受理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國人住宿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指依建築法規定住宿類之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

一、 因應實務發生雇主於接續聘僱外國人時,依規定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檢查有窒礙難行之處(如原雇主死亡時,其親屬刻正處理喪葬事務,無法於三日內通報),爰將雇主於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三日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進行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實施檢查之規定刪除,並研議納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中規範。

二、 按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免附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另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由上規定可知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外國人,既免附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又免訂立勞動契約,且無須由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自無通報實施檢查之實益,爰予排除適用本條規定。

三、 現行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外國人,免附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又因應實務上該等外籍漁工長年出海工作,地方主管機關無從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實施檢查,爰排除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應實施檢查之規定。

四、 為督促雇主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相關項目及標準執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檢附「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並於第二款增列「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以利當地主管機關據以實施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之檢查。原第一款至第三款順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五、 依建築法第三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基此,建築管理為內政部營建署之職權,本會對建築物訂定相關規範,恐有逾越法律授權之虞。另實務上,建築管理為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始實施,此時始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規定,對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繁複,非建管專業人員難以認定,又實施建築管理後,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是否可供住宿使用,仍迭有爭議,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另本會將協調主管建築機關及消防機關,對於雇主提供外國人之住宿,逕由當地主管建築或消防機關實施檢查。

六、 配合第一項已刪除關於雇主於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三日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實施檢查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 針對業經當地主管機關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合格,且外國人之工作地未改變之入國通報案,考量查察人力不足及雇主頻遭檢查所生擾民之感受,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另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 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已刪除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現行第四項規定並予刪除。

九、 為解決當地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受理雇主檢附第一項文件之申請案件處理,爰於第三項明定應適用前二項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第四十條之二 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管理者,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所管理之外國人為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雇主違反前項規定:

一、 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從事工作。

二、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或第三百零二條規定之罪。

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罪。

四、 媒介從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五、 其他侵害權益之情節重大行為。

 

一、 本條新增。

二、 實務發生雇主將外國人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惟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所管理之外國人,涉有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從事工作;甚有犯性侵害、傷害、妨害自由或性騷擾等罪之情事;或媒介從事坐檯陪酒等不法行為,經當地主管機關或入出國主管機關查獲,惟雇主推諉不知情。

三、 為加強雇主之責任,爰新增條文以茲規範。

第四十三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

雇主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四十三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

雇主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實務發生第二類外國人對於雇主所給付之薪資明細內容所列事項存疑(如:工資、加班費等計算方式),衍生勞資爭議。因未明定薪資明細表之保存年限,致地方主管機關事後介入調查時,無法依雇主當時提供之薪資明細內容逐一查證,進而解決勞資雙方爭議,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保存年限為五年。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意見表

建 議 條 文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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